消协组织消费维权约谈经营者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 2015-11-18 12:24   

第一条 为强化经营者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加强消协组织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流和沟通,引导经营者诚信、守法经营,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化解消费纠纷,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以引导经营者行为、化解消费纠纷为目的,以宣传教育、分析问题、督促整改为手段,及时预防、有效处理社会普遍关注的重点和潜在的消费纠纷,预防和避免消费纠纷升级,有效化解消费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消费维权约谈(以下简称约谈),是指消协组织针对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等领域存在的影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突出问题,与经营者进行直接沟通交流、通报情况、听取意见、研究办法,指导经营者建立和完善自律制度,督促经营者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落实长效管理机制的行为。

第四条 消协组织按照适时、适度、依规约谈的原则开展约谈。约谈应以事实为依据,事由明确且正当、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第五条 约谈形式分为集体约谈和个别约谈。同一事由引起的对多个经营者的约谈,可以个别约谈,也可以集体约谈。

第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消协组织可以约谈经营者:

(一)引发群体性投诉或者有潜在群体投诉风险的;

(二)发布违法广告或夸大宣传、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

(三)消费者投诉反映比较集中的、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四)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倾向,需要进行警示劝谕的;

(五)比较试验结果表明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存在问题的;

(六)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质量存在缺陷或安全隐患,应采取有效措施而未采取的;

(七)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存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七条 参加约谈的经营者代表应当是被约谈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参加约谈而需授权他人参加的,应当向约谈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可书面授权他人参加。被授权人持被约谈单位授权书按时参加约谈。

第八条 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被约谈单位的售后、法律事务、质量或生产等相关负责人参加约谈。必要时可邀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媒体、消费者代表及行业协会等参加。

第九条 约谈的主要内容:

(一)宣传讲解消费维权有关法律法规,明确经营者作为消费者合法权益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与义务;

(二)告知被约谈单位存在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及其行为的危害性,建议整改内容和期限;

(三)指导被约谈单位加强制度建设,完善落实长效管理机制;

(四)被约谈对象应对有关商品或服务质量问题及自律制度等情况进行说明,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内容。

第十条 约谈的组织实施程序:

(一)原则上由消协组织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组织约谈,必要时由分管领导组织约谈;

(二)约谈前向被约谈单位送达《消协组织约谈经营者函(参考文本)》(附件),告知约谈内容、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特殊情况可以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其他快捷方式告知;

(三)被约谈单位提交参加约谈人员的回执;

(四)约谈时至少有两名消协组织工作人员在场,同时要做好约谈记录,需载明约谈时间、地点、事由、参加人员、约谈事项等内容;

(五)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对约谈过程进行拍照、录像、录音等;

(六)在有利于实现消费者权益的前提下,消协组织视情况通过公众媒体将约谈内容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被约谈单位确有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约谈结束后,经营者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根据约谈内容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对于不积极落实整改措施的经营者,消协组织视情况可向其发出《保护消费者权益建议(劝谕)书》,必要时公开发布。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可向相关单位提出消费维权建议。

第十二条 对拒不参加约谈或约谈后不履行法定义务、不落实整改措施的经营者,消协组织通过公众媒体进行披露,并列为重点监督对象。侵害消费者权益问题事实清楚,且情节严重的,消协组织向社会发布警示提示。查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移交有关行政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消协组织对约谈中发现的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问题,按照消协组织有关规定发布消费提示或消费警示,并向上级消协组织和相关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被约谈单位对约谈内容有异议的,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消协组织需充分听取被约谈单位的意见,被约谈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消协组织应当采纳。

第十五条 被约谈单位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参加约谈的,应提前告知消协组织并说明理由,经消协组织同意后重新确定约谈时间。被约谈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约谈的,消协组织视情况可通过公众媒体对外公布。

第十六条 约谈结束后,消协组织应对被约谈单位进行回访,针对约谈所提出的整改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被约谈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约谈不影响有关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消费者协会负责解释,自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