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柳江区韦某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案

来源: 柳州市农业农村局  |   发布日期: 2022-06-15 09:45    浏览量:


【案情摘要】202112月初,柳州市柳江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辖区内百朋镇市场周边有人私宰生猪。经过前期详细摸底调查,掌握私宰生猪的时间和地点,128日凌晨执法人员集合前往私宰窝点进行突击执法,成功抓获私宰现场。

经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1128日凌晨在自家院子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具体情况如下:1. 共屠宰生猪2头,查获生猪屠体198.715千克、1整付并13.4千克内脏,经柳江区价格中心认定货值金额3677元;2. 案发前售出猪肉8千克,单价27/千克,货值金额216元;3. 案发后当事人收回售出的猪肉(已制成腊肠)4.43千克,并退赔货款216元,销售收入0元;4. 使用刀具、磨刀棒等屠宰工具共27把。

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二款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规定,构成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柳州市柳江区农业农村局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猪屠宰活动,并对当事人处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主动追回售出的猪肉,其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机关经集体讨论后对当事人的陈述请求予以采纳。本着以人为本、教育为主处罚和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原则,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法律法规教育,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 没收生猪屠体198.715千克、腊肠4.43千克、1整付并13.4千克内脏;

2. 没收刀具、磨刀棒等屠宰工具27把;

3. 并处罚款1万元。

【典型意义】当事人未经定点私宰生猪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扰乱市场秩序,不利于动物疫病防控,屠宰后的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流向市场,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当事人在案发后意识到错误,主动供述其私宰生猪并将宰后生猪拉到市场销售的违法行为,并积极追回售出的生猪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三项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执法机关通过集体讨论,对当事人请求减轻处罚的陈述申辩予以采纳,体现了宽严相济、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